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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李公司的虚开行为,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吗?

2020-09-07 11:10:56  1035 次浏览

临近中秋,老李的公司给企业员工搞福利了,批发了不少的饮料、食品等与过节有关的福利。公司付款后供货商所开具的,进项税额为10万元的专用品名却是办公用品,而不是饮料、食品等真实交易货物的品名。

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了,老李公司这种虚开的行为。

老李公司的会计解释说,我们确实在供货商那买的饮料、食品等年货,但如果开成饮料和食品等。用于职工福利的,那么,在增值税上,进项税额不能抵扣;在所得税上税前前扣除还要受到职工福利费比例的限制,所以是我们公司要求供货商开具的办公用品的。

在对老李公司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时,产生了激烈的争论,好吖好大账房小编和你说说。

一种观点认为,老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的犯罪,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理由是按《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,只要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就构成虚开,而按人民法院《虚开增值税专用定罪量刑标准》法[2018]226号的规定,只要虚开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,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。

老李公司虚开专用的数额已经达到10万元,因此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另一种观点认为,老李公司让销货方开具与与实际交易品名不符的,的确符合《管理办法》二十二条对虚 开的认定,但是否构成虚开犯罪不是看《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而是要看《刑法》是如何规定的。

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、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犯罪的决定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法发[1996]30号,认定的虚开有三种情况:一是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。老李的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,所以不符合这一条的规定;二是开票的数量和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符。老李公司开票的金额和数量与实际交易是相符合的,因此也不符合这一条的规定;三是有真实的经营活动,但让别人代开的。目前这一条已经被废止了。

从以上三点来看,老李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,所以老李公司虚开的行为,只能按《管理办法》或《税收征管法》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,而不能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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